原告魏某多。
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尚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春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西路3-1号2-6-1,系单位员工。
原告魏某多与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某多,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春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魏某多入职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因本人原因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保待遇,与公司无关,责任自负,绝不追究公司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体检费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8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务合同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被告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因本人原因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保待遇,与公司无关,责任自负,绝不追究公司责任”,因此劳动者无权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保待遇,与公司无关,责任自负”的约定属于排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义务,应属无效,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均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范畴,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24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对于其中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魏某多补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养老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劳动者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
二、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魏某多补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医疗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劳动者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
三、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魏某多补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失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劳动者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
四、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魏某多补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工伤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芳芳
书记员:李媛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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