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刘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6,566.1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25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9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8.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6,566.1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25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9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8.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审判长:李东辉
审判员:周伟
审判员:刘桂茹
书记员: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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