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安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新疆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魏安安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急用钱,从原告魏安安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魏安安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借原告魏安安10000元现金至今未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魏安安10000元属实,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魏安安要求被告张某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安安借款10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钧文
书记员:姚泽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