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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喜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魏喜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
魏羽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2012********,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北浪头村人。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原告魏羽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系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栾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次红阳,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住所地栾城区栾城镇兴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0016M。
法定代表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喜乐、魏羽芊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喜乐、魏羽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次红阳、被告财险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喜乐、魏羽芊诉称,2016年9月9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酒厂路由东向西驶至北浪头村道口时,与魏喜乐驾驶自行车驮带魏羽芊沿北浪头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喜乐、魏羽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弃车逃逸。后经交警大队认定,魏喜乐、魏羽芊无责任,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陈某某被对方打才逃跑,不应认定为逃逸,我已经垫付5000元,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财险栾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陈某某系肇事后逃逸,故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酒厂路由东向西驶至北浪头村道口时,与原告魏喜乐驾驶自行车驮带魏羽芊沿北浪头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喜乐、魏羽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弃车逃逸。2016年9月26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栾公交认字(2016)第1616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喜乐、魏羽芊无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栾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魏喜乐受伤后,于2016年9月9日到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30天。原告魏喜乐、魏羽芊提供的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入(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以及栾城区医药公司春和堂药房票据一张,证明其因此事故支付的治疗费为9874.5元。原告魏喜乐从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出院时,该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并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专人陪护,期间如有不适随诊”。原告魏喜乐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以及2016年6、7、8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证明魏喜乐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魏喜乐主张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子魏某护理,并提供魏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以及2016年6、7、8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证明魏某月平均工资为3453元,但其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证实魏某自其父亲魏喜乐于2016年9月9日住院治疗,请假护理其父亲,到2016年10月15日,共计37天,工资及奖金被全部扣发。原告魏喜乐、魏羽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栾公交认字(2016)第1616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魏喜乐、魏羽芊的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入(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等,魏喜乐、魏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原告方所写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喜乐、魏羽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财险栾城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系弃车逃逸,被告主张不构成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系肇事后逃逸,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喜乐、魏羽芊发生事故后,共计支付治疗费、药费等共计9874.5元。原告魏喜乐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3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原告魏喜乐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为9900元3月×3300元月。原告魏喜乐医嘱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子魏某护理,魏某实际被扣发工资37天,故其护理费为4258.7元〔37天×(3453÷30)〕。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以及自行车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造成自行车损坏,以及二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可酌定由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
综上,原告魏喜乐、魏羽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治疗费9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258.7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共计29333.2元。其中治疗费9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4674.5元,可由被告财险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4674.5元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258.7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14658.7元,应由被告财险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的5000元,除赔偿原告4674.5外,剩余325.5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应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喜乐、魏羽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共计24658.7元。
二、原告魏喜乐、魏羽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325.5元。
三、驳回原告魏喜乐、魏羽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 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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