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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秦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秦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2016年2月5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2016年8月20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7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7日;2016年2月5日,被告秦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4日。2016年8月20日,被告秦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25日。前两笔借款二被告按月息3%各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现原告因索款无着,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共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秦某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秦某对2015年10月7日、2016年2月5日两笔借款月利息约定3%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还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2016年8月20日借款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秦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所诉的借贷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秦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于在会

书记员:周业武 员吴艳茹 附加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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