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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兵。代理权限:申请回避,调查取证,进行质证、辩论,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孝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克英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曹某某和我儿子魏金刚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翻斗车一辆,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魏金刚和曹某某向我借款9000元。2013年7月,魏金刚和被告曹某某二人约定所购翻斗车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办理车辆手续时向我借款9000元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并由被告曹某某向我出示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2013年年底,被告曹某某未偿还借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曹某某清偿原告借款9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案外人魏金刚与被告曹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魏某某借款9000元,用于置办车辆手续。2013年7月13日,原告魏某某一行找到魏金刚和被告曹某某,经三方约定魏金刚和被告曹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车辆由被告曹某某所有,办理车辆手续所借原告魏某某9000元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并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某某人民币玖千元整(9000.00),于2013年年底还清,曹某某,2013.7.13”。2014年1月28日下午,原告魏某某外孙杨立文持借条向被告曹某某索要借款,被带至位于张湾区花果中大街的时尚厨房酒店包间内,杨立文遭到被告曹某某一方殴打,杨立文受伤并报警,经花果派出所协商解决未果,当晚双方自行离开。现原告魏某某称被告曹某某至今未向其偿还该欠款,故诉诸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能够反映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条存有毁损瑕疵,但毁损程度不高,内容完整,结合原告魏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13日,原告魏某某为借款一事找被告曹某某进行协商,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条,而后双方因还款日期引发争执,被告曹某某将借条撕扯后离去,当时未报警,而是由原告魏某某的女婿杨明运将该借条重新粘贴。现无法查明借条是如何被撕破,被告曹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仅称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庭审中,被告曹某某所描述的撕毁借条的情形与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破损痕迹明显不一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笔借。现借条由原告魏某某持有,并向本院主张权利,故被告曹某某辩称已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1、该笔9000元借条由上诉人曹某某的儿子王阿涛书写,并由曹某某按手印,且曹某某与魏金刚因出具借条发生过争吵。2、2014年1月28日,杨文立代表其父杨明运向曹某某索要借款遭殴打,其向张湾区花果派出所报警。经该所民警做工作,于当晚10点离开花果派出所之前曹某某尚未还款。
综合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9000元借款是否偿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曹某某认为:该该笔借款9000元,我于2013年腊月二十八(2014年1月28日)已经偿还。当场有我的大女儿王艳、二女儿刘华燕、儿子王阿涛在场,当时没有收回借条。
被上诉人魏某某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偿还。如果曹某某还钱了肯定会收回借条,而且当时不只是曹某某一个人在场,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某诉称已经还款,其应对就支付了该笔9000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曹某某在一审中提出其大女儿王艳、二女儿刘华燕、儿子王阿涛可以证明偿还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也作了调查询问,但由于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证人均系其亲属,证明力较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魏某某所持借条的证明力,一审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对其主张举证不能,判定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二、二审中上诉人曹某某承认在2013年腊月二十八(2014年1月28日)下午1-3时杨文立被殴打至当晚10时其尚未还款,却又称在当晚10点到11点之间,有大女儿王艳、二女儿刘华燕、儿子王阿涛等人在场,其偿还了该笔9000元借款,但没有收回借条,上诉人曹某某的陈述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因为按照习惯和常理,曹某某作为成年人还款时通常会要求杨文立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不会任由杨文立自行处置借条,且在场的还有曹某某一方的其他三人。何况在杨文立索款反遭殴打的情况下,只能证明上诉人曹某某拒绝还款。
三、上诉人曹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借条是2013年腊月二十八(2014年1月28日)毁损的,当时还款后,杨文立将借条对折的,一撕两半”。但借条撕毁的痕迹明显有两道,部分字迹已经磨损发白以及褶皱纹理紊乱,且借条比较陈旧,并非如上诉人曹某某所陈述的“借条对折,一撕两半”。该理由亦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主张的该笔9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作为重要的还款凭证,借条没有收回,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还款收条,故上诉人曹某某主张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某在上诉中还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导致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构成程序上的违法。经核实,一审法院已向曹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由曹某某本人签字,且一审法院也对相关证人作了调查询问。一审虽然没有送达应诉通知书,但曹某某本人参加了一审庭审,视为其已经知悉该项权利。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党龙泉 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

书记员:程正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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