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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辽宁省朝阳市世元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朝阳市世元公证处,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法定代表人:李志,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万铭,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裁定认定: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朝阳市世元公证处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孙贵平在竹林路四段共有房屋一套,后原告因其他事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孙贵平隐瞒相关事实,与吴广林、王涛(二人系夫妻)相互串通,并冒名顶替原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进驻原告房屋。他们的所谓合同,由被告朝阳市世元公证处出具违法公证书,该公证书上的原告签名和指纹为他人伪造,且原告当时不在现场。由于伪造合同和违法公证书的存在,导致原告的房屋被吴广林、王涛非法占有至今。原告直至刑满出狱,才获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经过。原告的房屋在他们居住期间被毁坏,原告也因此无法居住该房屋,从2015年10月5日开始在外面租房居住。以上均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对他人请求公证的事项,未尽到合理审查责任,而且在当事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予以违法公证,可以认定由于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现公证书虽然被撤销,被告也认识到侵权行为存在,但是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经交涉未能达成协议,导致原告的权利至今仍然被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而引发的纠纷。在此纠纷中若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先起诉直接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后,再起诉被告确定其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违法公证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公证人员明知上诉人不在现场仍然出具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处分的公证文书,属于故意为之的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双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世元公证处答辩称服从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书、辽宁省朝阳市世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关于撤销(2015)朝世证民房合字第3623号公证书的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魏某某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魏某某产生损失的原因系案外人伪造上诉人签字签订委托书致使房屋被买卖,从而导致上诉人产生租房费用等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世元公证处在本案中虽然存在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过错,但其出具错误的公证书不是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失的直接和唯一原因,故本案应在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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