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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现住白城市。
被告王小力,(未到庭)。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亚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力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魏某某欠据一枚,欠据记载“欠魏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系借用。”,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载明借款金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为2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亚鹏
书记员: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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