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铭泽,男,生于2004年11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正双,男,生于1974年2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平,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珍,女,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系陕F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皮永友,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住址、职业同王桂珍,系王桂珍丈夫。陕FG号车辆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军,男,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系皮永友妻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企业信用代码:916107005869952517。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926号人寿大厦三楼。负责人:李初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莹,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高铭泽与被告王桂珍、皮永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正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平,被告王桂珍及皮永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军,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4.26元、护理费10050元、营养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64966元、交通费2056.5元、住宿费386元、鉴定费1520元、其他损失费3171元(住院辅助用品199元、灯箱损失费320元、蓄水池等相关设施费26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补习费6900元,合计34937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14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皮永友驾驶陕F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强县城向黄坝驿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1775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左,驶入龚生林家院内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路产、树木、院坎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皮永友承担。2016年9月27日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皮永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所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2017年4月14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王桂珍是陕F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桂珍、皮永友辩称:对高铭泽的家人深感抱歉,都是为人父母,出了这个事故很愧疚。被告积极筹措医疗费给原告治疗,直到出院钱还有结余。被告的车辆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之父高正双说的超出交通事故保险外的5万元精神赔偿,如果法律有规定就同意承担。被告一直主张走法律程序,早点找保险公司理赔。但是原告一直不愿意,还带人把皮永友打伤,又把王桂珍打伤住院一周,原告方不闻不问。原告家人带四个老人入住被告家,将被告家里弄得脏乱不堪。被告无家可归,后经汉源派出所强行将他们遣走,原告方也给被告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如果需要被告将另行起诉。被告给原告垫付总数共计41093.71余元,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2、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肇事车辆陕FG号在我公司购买保险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依照合同排除非保险责任外情况承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4、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2016年8月30日1张原告医疗票据7元不认可。原告后期在宁强县天津医院的门诊费用,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去西安检查的是儿童心理方面的问题,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心理问题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交通费中的出租车发票没有时间,其中过路费不是属于就医和转院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0元。住宿费产生也是去西安检查儿童心理方面的问题,不予认可。其他损失费用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应保护的费用,原告非灯箱和蓄水池的所有权人,不能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其他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补课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休学的后果,原告休学是自主选择,也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护理标准认可100元/天。营养费如果裁判的话认可120天,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是包含住院期间的时间在内,不能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认可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皮永友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桂珍名下的陕F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强县城向黄坝驿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1775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左,驶入龚生林家院内,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高铭泽撞挂,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路产、树木、院坎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皮永友支付原告医疗费1688.09元。当天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壁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2、左肾挫裂伤并肾包膜下血肿、腹壁后血肿;3、胃挫伤、胰腺尾部挫伤、降结肠挫伤;4、失血性休克;5、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凹陷性骨折、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27天出院,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27.62元,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570.20元。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在宁强县天津医院支付门诊化验及药费487.06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支出检查费246元。2016年9月27日,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永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铭泽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所鉴定:高铭泽外伤性脾破裂(已摘除)评定为七级伤残;胃挫伤、胰尾挫伤修补术后,两处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治疗后,现仍遗有功能障碍(头痛、头晕、记忆力差),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4月14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2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部门多次处理、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5104.26元,2、残疾赔偿金264966元(43%×20年×30810元/年),3、护理费10050元(共87天,住院27天×150元/天=4050元,鉴定60天×100元/天=6000元),4、营养费4410元,共147天,(住院27天+鉴定12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6、交通费2056.5元,7、住宿费386元,8、其他损失3171元,9、休学补课费6900元,10、鉴定费1520元,11、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349373.76元。原告之父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受伤严重,现在有些病情鉴定不出来,原告的左手的拇指下雨天发麻、胀痛,并出现厌学、害怕,记忆力下降,不愿意见光,不愿意和别人交流等情况,要求被告皮永友和王桂珍在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之外,出于人道主义再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当庭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高铭泽受伤前系宁强县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其父高正双长期从事汽车驾驶教练工作,在宁强县城租房居住。被告皮永友与被告王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桂珍是陕F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复印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分析报告单、阴性症状量表(SAPS)、处方签、挂号单,有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有休学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费收据、汉中恒安机动车培训宁强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原告无责任,应由陕FG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确认为26918.97元。其中剔除了事故发生前2016年8月30日一张单据7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的门诊费用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西安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从汉中中心医院出院时医嘱记载“定期复查血常规”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多处受伤,原告系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遗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差等症状,外出检查并无不当,故原告该部分医疗费及交通、住宿费支出均系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要求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4966元(43%×20年×30810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民户籍,没有提交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方面的证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本人虽系农村户籍,受伤前在宁强县第一初级中学就读,其父高正双长期从事汽车驾驶教练工作,全家在县城租房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87天,每天150元。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护理期60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47天,每天30元,保险公司认可120天,每天20元。护理费、营养费保险公司辩解应该按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计算,住院时间不应当重复计算在内,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护理费、营养费分别确认为6000元、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天,81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56.50元。保险公司认可5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386元,还应当包括被告在汉中支付的原告住宿费272元,共计65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58元予以保护。8、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171元,包括住院辅助用品199元、灯箱320元、蓄水池等2652元。住院辅助用品199元系生活用品,灯箱和蓄水池应当由权利人主张,本案中不予保护。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9、原告主张休学补课费6900元。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伤休学属实,但该项支出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10、鉴定费1520元,根据本案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11、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加之原告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本人造成身体残疾及精神损害客观存在,酌情保护12000元。被告王桂珍、皮永友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支付给原告现金39000元,垫支宁强县天津医院门诊医疗费1688.09元,住宿费272元,合计40960.09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铭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9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58元,残疾赔偿金2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14952.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4952.97元;二、原告高铭泽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王桂珍、皮永友负担;三、驳回原告高铭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桂珍、皮永友39440.09元,原告实际领取27551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桂珍、皮永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新妍
书记员: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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