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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常某
郜某某
申请人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被执行人常某,男,高邑县古城村人,农民。
被执行人郜某某,女,高邑县古城村人,农民。
申请人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常某、郜某某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5日以被执行人常某、郜某某计划外生育子女为由,依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高计育征(2012)4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7325元。
本案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12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常某、郜某某,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做出的高计育征(2012)4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计育征(2012)4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37325元,逾期将采取强制执行。
申请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做出的高计育征(2012)4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计育征(2012)4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37325元,逾期将采取强制执行。
申请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任动敏
审判员:李占国
审判员:张新玲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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