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同阁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347619494A。法定代表人:叶伟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试用期工资23000元;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工资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0元(250000元/月×11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工作期限11个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少算了上诉人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的工作时间,系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法院至石家庄市鹿泉区地方税务局调查取得的被上诉人为其员工(包括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反应的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为其员工(包括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法院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错,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其员工(包括上诉人)办理和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向法庭列举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16年7月已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一审法院据还是仅依据地方税务局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也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究竟从何时至被上诉处工作或从何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应从多方面来考量:首先,被上诉人的副董事长李立民于2016年5月2日将与上诉人谈好条件并加盖好被上诉人公司章印的《试用合同》拍成照片,通过自己的邮箱发送给上诉人,《试用合同》第一条l款明确列明了上诉人“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虽然没有在《试用合同》上签名,但上诉人认可了《试用合同》的内容,也于《试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2016年7月1日”正式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按照《试用合同》的约定部分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其次,从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被上诉人另外三名员工对“2016年7月22日会议下发工作任务进展反馈”进行回复的三份邮件(发件人分别是贺岩、张宇、吴建锋:邮件发送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30日)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7年7月份在被上诉人处就有工作分工或工作任务“招商中心户外景观及样板房设计”(协助人)、“项目与市区之间巴士网点设计”(负责人)。最后,从被上诉人会计李富娟发放费用报销和工资的时间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开始工作的时间应该是自2016年7月份计算(李富娟第一次打款时间是2016年6月2日,湖北银行卡,金额是918元,此款是上诉人报销的差旅费【打款附言:高某费用】,此时上诉人正与被上诉人洽谈合同事宣;2016年8月4日,工商银行卡,金额3663元、2016月9月7日,工商银行,金额2519元,这些也是上诉人报销的费用;被上诉人第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14日,工商银行卡,金额是58000元<含郁旺6500元韦娜8500元),2016年12月3日,湖北银行卡,金额是19750元【打款附言:10月工资】。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不是当月发放当月资,而是下月发放上月工资甚至隔二个月才发放前面的工资)。这可以说明上诉人自2016年7月始己开始至被上诉处工作,被上诉人也自那时起开始为上诉人报销费用及发放部分工资,且一直持续至2017年5月。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由其掌握和管理的证据材料。考勤记录、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发放记录或发放凭证这些材料都是由被上诉人掌握和管理,一审法依法应当责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部分)认定不清,从而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高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原审原告试用期工资23000元;2、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原审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工资60000元;3、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应由原审被告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8585.61元;4、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0元;5、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到原审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招商总监,工资约定试用期60000元/月,转正后25000元/月,原审被告未依法为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因原审被告未依法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拖欠劳动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也没有给被答辩人发放过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交纳保险一说,恳请贵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原审被告员工的考勤记录,包含原审原告考勤记录在内。3、原审被告单位工作微信群截图。4、原审原告QQ邮箱截图。5、申请,证明公司新进的人员是通过原审原告招聘进来的,有原审原告签字向领导进行审批的申请书,申请书中有副董事长李立民的签字。6、试用合同。7、杨阳、吴祥当庭证言。8、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任职时的名片。9、社保发票截图,证明原审原告补缴了2016年6月份到2017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10、李立民的电话费发票,证明李立民的微信与手机号码是一致的。11、原审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鹿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13、房屋租赁合同。14、原审原告银行流水3份,通过工商银行和湖北银行、邯郸银行3张银行卡发放了工资。15、杨阳、吴祥的银行流水,证明二人的工资也是通过李富娟的银行卡发放的。16、吴祥薪资调整申请书的申请人为吴祥,董事长签名为李立民。17、吴祥提供的唐仁好发在工作群中的一些工作人员的分工及联系方式。18、鹿泉区地税局证明,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代缴了2016年11月自2017年5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9、原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审被告在鹿泉区地税局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的花名册及纳税情况。20、户口本。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利用原审原告父母及妻子的身份证分别代缴了个人所得税。21、与原审被告财务总监牛波的通话录音记录(文字版)。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环城国际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考勤系电子版可以修改,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另该考勤单位处是空白,没有体现是原审被告单位的考勤。无法证明该考勤系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考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同证据1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该邮箱中来往邮件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相关员工的联络方式及联络意向。证据5该申请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同证据5质证意见。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名片可以修改,并不是只有原审被告单位的人才能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9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该发票只能证明原审原告交纳保险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发票上仅显示李立民和一个电话号码,无法证实该李立民的真实身份。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同时依据裁决书的裁定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租赁合同并未明示租赁房屋的目的,没有明确的说明系单位用,更无法证明原审原告系原审被告单位的员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审原告所说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银行流水未显示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给付工资的情况,所以不具有关联性。如果是工资则不可能存在同时有几个工资卡的情况存在。证据15同证据14质证意见。证据16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电子版复印件,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8、证据1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代扣代缴税款只是原审被告对应付原审原告的劳务承包费的代扣代缴,工资薪金的税率要比一般的劳务税率低,所以原审被告在应付原审原告的劳务承包费里按工资薪金对原审原告进行了扣税。不能仅以代扣代缴税款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花名册里的人员有的是员工,有的是代扣代缴劳务费税款,因花名册人员有变动,4月、1月份花名册有狄珊的扣缴证明,但其他月份没有狄珊,不能证明狄珊和单位的任何关系。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如果原审被告利用原审原告父母及妻子的名义代缴税款,更能说明该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审原告的父母及妻子与原审被告均没有任何往来,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他们的名字与原审原告的名字一起出现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更能说明原审原告和其父母和妻子身份是一样的,原审被告对其代缴的税款只是为了支付其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审被告单位在出具该名单时操作不规范,该名单中的人员并不一定是原审被告单位的员工。对通话录音记录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对其通话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通话人的身份不明,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至于狄珊是否为本公司员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杨阳本人的身份是否为原审被告单位员工不明,现在杨阳与原审被告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正在鹿泉区劳动仲裁委尚未开庭,故杨阳是否为原审被告单位员工身份不明,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假。证人与原审原告均是老乡,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应有的效力。吴祥证言说其2016年7月1日到原审被告单位入职,原审原告在其之前已到原审被告单位入职,与原审原告诉状及仲裁申请书中所说的2016年7月1日到原审被告处任职明确不符,其证言不可信。吴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原审被告单位的员工,故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吴祥与原审原告系老乡,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应有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员工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人员目录明细及鹿泉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的证明显示环城国际物流公司为高某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说明高某在原审被告处有工资收入,从而印证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辩称存在劳务关系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提交试用合同为复印件且原审原告未签名,原审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试用合同约定工资收入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提交工资流水证实李富娟与高某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审原告不能证实确切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个人明细目录上记载工资收入计算较妥。明细上记载高某父亲(高仕华)、母亲(杨广兄)、妻子(李玲)工资数额,原审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三人收入也计算在高某工资收入之内共计为每月15500元符合常理。因而原审原告诉请拖欠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员工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人员目录明细及鹿泉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为高某代扣代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故认定高某与该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环城国际物流公司未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职工可向有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费用,此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高某主张支付社会保险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被告没有为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按照一个月工资计算为15500元。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环城国际物流公司因未与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六个月工资计9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0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湖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欲证实其到环城国际物流公司的时间。上诉人称该账户明细查询表载明,2016年12月3日19750元银行打款附言10月工资,2016年6月2日918元银行打款附言是高某费用。上诉人主张该个人账户明细表系被上诉人环城国际物流公司通过其会计李富娟向上诉人高某发放报销费用及工资的银行明细记录。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起诉时,描述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7月1日,而第一笔打款时间是2016年6月2日,与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不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另外该明细查询表未反映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流水情况,所以不具有关联性,我们不认可这是我们公司付给对方的工资,与我们无关,且这个标注不能证明这就是几月份工资。对于李富娟是否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被上诉人称,李富娟现在是环城国际物流公司的财务人员,其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16年11月份以后其打给高某的钱应该是代表公司打的,但对之前的钱不认可。对于2016年6月2日918元(附言是高某费用),被上诉人解释称,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系劳务承包的关系,会支付给一些承包费,上诉人是一个小团队,我们就会按时支付一些外包招商费用给上诉人,所以之前的不是工资,是招商费用。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国际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其到税务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环城国际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基于该调查情况,原审法院进一步认定高某与该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高某主张,此期间之前,即“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双方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高某对此提供了湖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经审查,依据该查询表,能够确认环城国际物流公司自2016年10月即开始向高某发放工资,故高某与环城国际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6年10月就已经确实存在。该查询表虽载明2016年6月2日有一笔918元的款项,但该笔款项的打款附言是“高某费用”,依据该笔款项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自2016年7月开始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应认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试用期及自2016年7月1日起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对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该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相关标准并无不当,对超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高某主张支付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按照一个月工资计算为155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环城国际物流公司因未与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共计八个月工资1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某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环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李 曼
书记员:邢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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