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豪,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
法定代理人:高子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丹丹,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系甲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
负责人:王世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代举,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鸣龙镇,系甲大型客车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龙,该公司员工。系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所在地:绵阳市游仙区。系甲大型客车的投保公司。
负责人:刘小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员工。
原告高豪与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何代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豪的法定代理人高子文、王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和何代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龙、被告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取消后续治疗费,因已经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1、医疗费74682.77(被告垫付的除外);2、护理费19000元[住院期间(50天×100元/天×2人)=10000元+出院三个月一人护理(90天×100元/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4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53284.4元(10247元/年×20年×26%);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7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原告父母误工费85250元(516.66元/天×165天)。以上1-10项合计255617.1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8时50分,被告何代举驾驶登记为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的甲大型客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盐路40km(柳池与塔山之间)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高豪相撞,造成高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2016年3月1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立即从浙江省绍兴市帝景纺织有限公司请假回四川陪伴和照顾。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何代举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豪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甲大型客车在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8时50分,何代举驾驶登记为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的甲大型普通客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绵盐路40km(柳池与塔山之间)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高豪相撞,造成高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豪当天被送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左上臂桡神经损伤,行腕部各手指屈伸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如果后期桡神经恢复欠佳,可能需要来院继续治疗或者手术治疗。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诊直至骨折愈合;3、患肢暂无下地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用去住院医疗费74293.97元。
原告高豪因“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9月”要求取出内固定材料又于2016年7月12日入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伤口3-5日换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出院后每周门诊复查一次;3、患肢逐渐负重锻炼;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5、防感染,防意外。用去住院医疗费4627.96元。
高豪另用去门诊费1170.8元,高豪共计用去医疗费80092.89元。
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第05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代举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豪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3月1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高豪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豪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三处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被告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儿高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
原告方对第二次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次鉴定意见表示接受,不提出无异议。被告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鉴定结论,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要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1、何代举是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雇请的驾驶员,甲大型客车在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事故发生后,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何代举的机动车驾驶证、付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何代举承担60%的责任(机动车),高豪承担40%的责任(行人)。因何代举是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雇请的驾驶员,何代举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承担,因甲大型客车在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
关于采信鉴定意见书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都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案应当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80092.89元;2、护理费16300元[163天(两次住院58天+第一次住院医嘱出院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医嘱出院休息半月,因原告是小孩,无误工费,但需护理)×100元(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4营养费11600元(58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9185.6元(10247元/年×20年×24%);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500元;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是小孩)720元(3人×3次×80元/天)。以上1-9项合计156818.49元-83705.6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705.6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合计82412.89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73112.89元×60%=43867.73元,由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承担。
因甲大型客车在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应按20%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交强险支外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因此,其应承担的43867.73元中的37559.37元[43867.73元-(医疗费80092.89元-10000元=70092.89元×60%×15%)=6308.36元],应由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由高豪付给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支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高豪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1264.97元(交强险83705.6元、商业险37559.37元)。扣除该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再由该保险公司付给高豪111264.97元。
二、由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高豪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308.36元。扣除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垫付的43000元后,由高豪返还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36691.64元。
三、由高豪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的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
四、上列第一、二、三项及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萧金燕应负担的诉讼费1500元抵扣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直接分别付给高豪75073.33元(此款由其监护人高子文领取)、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3519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后收取为1810元。由原告高豪负担310元,由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负担15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已在上列第四项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支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致金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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