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端旺。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仁贵,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系董某某母亲。
被告董某某,榆次区东阳镇集体户。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阳镇孟高庄村,系董某某母亲。
被告高二林。
被告田永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代表人刘荣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地址榆次区迎宾街189号。
代表人曹志勇。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端旺、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高二林、田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业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旺、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仁贵和被告人保财险营销服务部、被告人保财险营业一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丁浩、被告及作为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二林、田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04月30日21时20分,董某某驾驶晋K×××××丰田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8国道645KM650M处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被告高二林超速驾驶的晋K×××××神宇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和晋K×××××丰田牌小轿车乘坐人任志铭受伤,二原告之子高永才和另一个乘坐人杨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晋中市交警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二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二林所驾驶的晋K×××××神宇牌重型自卸车为运营车辆,车主为被告田永明,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通强制险;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晋K×××××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业一部购有车上人员乘客险。综上所述,被告高二林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至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高永才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等10109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30日21时20分,董某某驾驶晋K×××××丰田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8国道645KM650M处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被告高二林超速驾驶的晋K×××××神宇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和晋K×××××丰田牌小轿车乘坐人任志铭受伤,乘坐人杨伟、高永才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高端旺85000元。
2013年11月13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二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铭、杨伟、高永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晋K×××××神宇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晋K×××××丰田TV7161GLM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业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额每人1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原告高端旺、张某某系高永才父母亲。
庭审中二原告共同主张:1、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为此提供了居民死亡推断书;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2118元,为此提供居民死亡殡葬证;4、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500元;6、车上人员险10000元,为此提供车上人员险保单;董某某事发后垫付85000元无异议。
被告二保险公司共同称,精神抚慰金不赔偿,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应予支付,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同意以上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强险保单,车上人员乘客险保单,高端旺收据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高二林、田永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因本案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二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铭、杨伟、高永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高二林、田永明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高二林所驾驶的晋K×××××神宇牌重型自卸车为运营车辆,车主为被告田永明,因与法无据,本院难以认定。故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高二林承担此事故的30%的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者涉嫌刑事犯罪,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解决。
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为此提供了居民死亡推断书;2、丧葬费22118元,为此提供居民死亡殡葬证;3、交通费200元;4、住宿费300元。合计149750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死二伤,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人保财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5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4350元,由董某某承担80045元,被告人保财险营业一部在车上人员乘客险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故董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70045元,因董某某事发后垫付85000元,故不再支付。高二林承担343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端旺、张某某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端旺、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35400元。
二、被告高二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端旺、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34305元。
三、驳回二原告高端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135元,高二林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惠爱 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 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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