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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马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原告按约供货,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煤款153940.6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煤款人民币1539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谷 奎

书记员:王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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