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秀某
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秀某,女,1955年4月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
负责人:郭晓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秀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注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5日王某甲因其他死亡注销户籍;2.陈袁滩镇袁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5日王某甲因骑自行车坠沟发生意外死亡;3.高秀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高秀某系王某甲的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4.农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公司投保农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5.保险金申领人身份确认表、身故保险金付款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是王某甲保险金的申领人,被告公司同意理赔,并通知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6.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陈袁滩镇袁滩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高秀某与王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愿放弃保险金继承权;7.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2015年1月25日中午1点多在回家路上看见王某甲趴在自行车上,胸部在车把上顶着,就给王某甲的儿子打电话,等把王某甲的尸体抬上来,发现王某甲的手是冰冷的,手放到嘴边半分钟都没有呼吸,掐人中穴没有反应;8.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2015年1月25日,证人看见王某甲死了,并参与为王某甲办理丧事等事宜。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承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事件性质和经过有异议,保险公司拒赔是依据生活经验,60岁的老人骑车速度不是很快,骑车致死是不可能的,王某甲有可能因其他的疾病致死。依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等负有事故性质、成因等证明责任,此系原告的法定先合同义务,在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前,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赔付。本案王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享有的该项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同诉讼时效抗辩一样。被告方无需就自己享有的法律权利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原告方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结合保险法的规定,在申请保险金前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注销户籍证明无异议;对陈袁滩镇袁滩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单位等机构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其负责人签字,必要时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保险人死亡是事实,但被保险人的死因属于法律规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或根据条款的约定由公安机关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高秀某户籍证明、农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单无异议,认为也反证了投保人阅读了保险条款,知悉免除责任的条款;对保险金申领人身份确认表、身故保险金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收集资料及原告申领保险金的行为不能推定被告就有同意支付保险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对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出庭作证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死亡是结果,骑车摔倒是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非经专业人士的判断不能直接划等号。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内容无效,该保险条款未告知、送达投保人及家属,保险人未尽到送达、明示告知义务,该条款对于投保人及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签订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作为一名农村妇女,为了证明被保险人王某甲系意外死亡,向法庭提交了注销户籍证明、陈袁滩镇袁滩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明导致王某甲的死亡原因是骑自行车不慎坠入农沟,原告已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甲的死亡系由于其他免除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所导致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甲系意外死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王某甲的妻子即本案原告高秀某及其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有权继承王某甲的保险金,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愿放弃对该笔保险金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给付原告高秀某保险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签订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作为一名农村妇女,为了证明被保险人王某甲系意外死亡,向法庭提交了注销户籍证明、陈袁滩镇袁滩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明导致王某甲的死亡原因是骑自行车不慎坠入农沟,原告已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甲的死亡系由于其他免除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所导致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甲系意外死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王某甲的妻子即本案原告高秀某及其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有权继承王某甲的保险金,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愿放弃对该笔保险金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给付原告高秀某保险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薄鹏飞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吕长祜
书记员:赵娟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