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南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薛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演武镇北小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高碑店市南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南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阳市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碑店市南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货款50000元整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付原告50000元货款。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同意以车牌号码为京N×××××的车辆抵偿欠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给原告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依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欠付债务并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与《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与《补充协议》,确定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务。但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补办车辆登记证书,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完约定的内容且履行期限已过,两个协议终止,原告有权继续追要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追加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
汾阳市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品牌、产品、服务和经营指导,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发送订货单并打款后,原告交付货物。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于双方为商业合作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债务问题,乙方欠甲方伍万元润滑油货款。由于乙方偿还能力不足,自愿以一辆桑塔纳SVW7180LED汽车,车牌照为京N×××××号,价格伍万元,用作清偿债务,双方互不相欠。二、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该车辆相关手续。三、乙方自愿放弃对该车辆的占有。该车不在乙方名下,归第三方(车主:马全洲)所有,因此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联系第三方对该车辆相关手续的办理,取得第三方的同意。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处理,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因债务清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但因车辆缺失登记证书以及车辆的交付问题未作明确约定,故增补本补充协议,一、乙方应在2017年12月底前完成车辆登记证明的补办,并交付给甲方,乙方负责协调联系车主马全洲补办车辆登记证书。二、车辆由王文德代为乙方交付给甲方,并把与该车辆有关的所有证件交付给甲方。完成以上两项全部内容后,甲方收到车辆及车辆登记证明书和其他相关证件后,甲乙双方视为债务清偿完成。
《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京N×××××号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补办车辆登记证书并交付该证书。
本院认为,《经销商协议》、《应收账款确认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通过《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债务清偿的方式,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即在2017年12月底履行交付车辆登记证书的义务,被告该违约行为致使《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债务数额,以金钱方式偿还,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本判决生效之日,《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即为解除,故本院酌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汾阳市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高碑店市南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汾阳市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审判长 周素青
人民陪审员 刘苗苗
书记员: 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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