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爱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秋,农民。
被告周保全,农民。
原告高爱民与被告杨春秋、周保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杨春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民诉称,2013年2月7日早晨,原告高爱民在迁西县尹庄乡东刘庄村路口等候通勤车上班。二被告在车上互相撕打,周保全猛力一打杨春秋,杨春秋一躲,与刚上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从两米多高的涵洞桥上摔下受伤。原告被家人租车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骨折。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高小齐护理。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在迁安市鑫达钢铁集团金丰铸管有限公司白灰车间上班。出院后,经尹庄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406.58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高国钧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高爱民所受的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证2、高小龙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高爱民受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证3、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实高爱民伤情及治疗情况;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实高爱民受伤情况及受伤后需要修养和护理时间;证5、迁西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证实高爱民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并随时复诊;证6、高爱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高爱民月工资情况;证7、护理人员高小齐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高小齐的三个月工资情况;证8、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和3张门诊收据,证实高爱民住院开支医疗费数额;证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证10、迁西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杨春秋辩称,2013年2月7日早上,被告杨春秋乘单位的通勤车上班,在车上与被告周保全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周保全用力推搡被告杨春秋,被告杨春秋不知道后面有人上车,与原告高爱民一起从涵洞桥上摔下。被告杨春秋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周保全推搡自己造成的,且自己没有意识到原告在身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春秋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保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杨春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早上,原告高爱民在迁西县尹庄乡东刘庄村路口等候上班的通勤车,被告杨春秋和周保全因琐事在通勤车上互相撕打。当通勤车到站时,被告周保全用力推搡被告杨春秋,被告杨春秋与正准备上车的原告高爱民相撞,致使原告高爱民从路边涵洞桥上摔下,被告杨春秋也摔到涵洞桥下。原告高爱民因此受伤,受伤后被其家人租车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0638.78元。原告高爱民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高小齐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60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
原告高爱民在迁安市鑫达钢铁集团金丰铸管有限公司白灰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高爱民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高小齐护理,护理人员高小齐在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爱民、被告杨春秋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车上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撕打。撕打中撞上准备上车的原告,使原告从涵洞桥上摔下,致其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根据二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综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杨春秋承担30%、被告周保全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杨春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要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提出第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38.78元、误工费14933.33元(2600元/月÷30×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元、护理费1706.66元(3200元/月÷30天×16天)、残疾赔偿金16020元(8010元/年×2年)、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元(5360元/年×4年×1/2×10%),合计66150.7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爱民各项损失人民币19845.23元。
二、被告周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爱民各项损失人民币46305.54元。
三、被告杨春秋、周保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春秋负担45元、由被告周保全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
书记员: 杨易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