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乐亭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李崇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海龙与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龙高海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赵建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34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9时10分许,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华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海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电线杆及绿化受损。×××小型轿车驾驶人高海龙及乘车人闫丝羽、高继红、李全双受伤,×××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及乘车人刘杨洋、井宾宾、张福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工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海龙承担次要责任,闫丝羽、高继红等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4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894.62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49.53元。×××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同乘人闫丝羽、高海龙、李全双受伤,交强险应当由4伤者按损失比例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7日19时10分许,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华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海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电线杆及绿化受损,×××小型轿车高海龙冀乘车人闫丝羽、高继红、李全双受伤,×××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及乘车人刘杨洋、井宾宾、张福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海龙驾驶超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闫丝羽、高继红、李全双、刘杨洋、井宾宾、张福星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海龙到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6日,住院天数为9天。原、被告对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高海龙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案、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出院证、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即可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高海龙提交的张晓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单独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高海龙陈述其并非×××小型轿车所有人,对其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海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04.91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360元(9天×40元/天),误工费576.63元(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4.07元/天×9天),护理费882.36元(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64.9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赔偿项目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58.99元。
×××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不存在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合杨某、高海龙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酌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事故责任,高海龙承担本次事故30%的事故责任。
经本院(2018)冀0209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9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9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核定,本次事故给李全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709.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为12728.74元,属于死亡伤残分项的为9980.7元),给闫丝羽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647.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为14986.39元,属于死亡伤残分项的为4661.6元),给高继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565.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为6712.91元,属于死亡伤残分项的为19852.88元)。按照损失比例,原告高海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付1758.99元、医疗费用分项赔付1434元(10000元×5764.91元/【12728.74元+14986.39元+6712.91元+5764.91元】);医疗费用分项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3031.64元(【5764.91元-1434元】×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高海龙6224.63元(1758.99元+1434元+3031.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海龙赔付6224.63元。
二、驳回原告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海龙负担6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王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