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洁,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鹏益旅馆,住所地顺城区。
经营者纪兴华,女,1968年9月7日出生,住顺城区。
原告高洁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鹏益旅馆(以下简称“鹏益旅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杰,被告鹏益旅馆经营者纪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鹏益旅馆系个体工商户,纪兴华系该旅馆登记的经营者。原告高洁与王贵林系夫妻关系。王贵林父亲王绍春、母亲张淑媛分别于1996年3月11日、2006年7月12日去世。2016年4月2日23时许,王贵林与其朋友张有臣饮酒后,张有臣因担心其饮酒驾车有危险,将其带至被告旅馆办理入住二楼停留片刻离开,王贵林向被告交纳了住宿费50元。次日零时29分左右,王贵林从房间出来向左走(未穿鞋和上衣),行至走廊栏杆处坠落到一楼大厅,纪兴华及其丈夫发现后拨打了120和110,王贵林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主要为头部外伤,还有其他多处外伤。2016年4月10日王贵林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另查,王贵林及其配偶即原告高洁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诊断书、死亡注销证明(三份)、长春派出所出具死亡说明、殡葬收据,本院调取的录像资料、询问笔录(七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系经营旅馆的经营者,应对旅馆内的公共场所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王贵林饮酒后被朋友带至被告处办理入住,半夜王贵林从房间出来后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大厅,从王贵林朋友陈述以及旅馆录像推断其入住后神智并非完全清醒,其坠楼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发现王贵林坠楼后,能及时报警,采取措施妥当。但其作为旅馆,在接收王贵林入住时已发现其饮酒,对其应提高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未能在王贵林坠楼后第一时间发现,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承担5%的轻微责任,原告承担95%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王贵林的配偶,属于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关于医疗费,依据收据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是王贵林配偶,且系城镇户口,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日100元支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贵林住院期间有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622520元(3112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辽宁省丧葬费标准2672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鹏益旅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6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护理费800元、合计721285.4元的5%即36064.27元。
案件受理费33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洁负担3192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鹏益旅馆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书记员: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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