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苗文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苗文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原告高某于2018年1月8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退还原告高某。
审判员 丁晓峰
书记员: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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