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王猛(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韩旺胜
郝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猛,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
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旺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旺胜、郝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大同矿务局农林处(现同煤集团园林绿化处)静乐林场于1975年建场。
后因造林、护林的需要,经与当地政府、公社协商,决定从农村招收一批护林员。
1976年,原告高某某经所在地村委会、乡镇两级组织推荐并经原大同矿务局考核同意,被招为被告所属静乐林场的护林员。
原告高某某等护林员主要负责植树、造林、防火、防盗等。
原告高某某等护林员的户口一直在农村,护林员每天挣得的工资中给所在村委会交5角、6角钱,村里给护林员记一个工分,并给供应口粮,也给分配了耕地。
原告高某某每月的工资由初始工资39元逐次调整为80元、120元、150元、200元。
2007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某某每年签订一次一年期《家庭森林监护协议》,约定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森林监护,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一定的监护费。
2012年6月,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五户重点煤炭企业林场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林场移交省林业厅直属的国有林管理局,不再向原告高某某等护林员支付每月200元的工资。
原告高某某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4日以不属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高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同年10月16日,原告高某某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2014年12月,原告高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西省五户重点煤炭企业林场移交工作实施方案》中,关于人员移交事项规定:“以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为基准日,移交范围为煤炭林场在岗并在册人员(不含集体职工),由接收单位与企业共同审核,最终确定符合条件的移交人员。
2008年12月31日(不含12月31日)以后调入人员不在移交范围之内,由原企业负责安置。
对于其他职工,无论是何种身份,原企业和林场都要积极做好工作有关工作,妥善安置,确保职工利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高某某对同劳仲不受字(2013)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高榆栓撤诉。
依照上述规定,同劳仲不受字(2013)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上诉人高某某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高某某对同劳仲不受字(2013)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高榆栓撤诉。
依照上述规定,同劳仲不受字(2013)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上诉人高某某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张晨曦
审判员:马祖荡
书记员: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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