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完根明
袁某得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完根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袁某得,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根明、被告袁某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得驾驶电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袁某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得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8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3090元,计算8天,共计728元(即33090元/年÷365天×8天=728元);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收入计算30天,共计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以100元计算较为合适;营养费200元,因无相关医嘱,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现金外,被告袁某得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8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得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6元,由被告袁某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得驾驶电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袁某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得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8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3090元,计算8天,共计728元(即33090元/年÷365天×8天=728元);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收入计算30天,共计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以100元计算较为合适;营养费200元,因无相关医嘱,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现金外,被告袁某得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8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得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6元,由被告袁某得负担50元。
审判长:肖静洪
审判员:何文志
审判员:保瑞娟
书记员: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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