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树荣
陈勇
赵家科(江苏仪征正泰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郭道祥
高树银
贾某某
朱全国(江苏仪征天力法律服务所)
张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谈再明
原告高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陈勇(系高树荣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郭道祥(系高树荣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高树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
负责人曹鸿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
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树荣、高某某、高素银与被告贾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道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科、被告贾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全国、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荣、高某某、高素银共同诉称,2016年1月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贾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KM+100M路段时,车辆左侧第三轴两只轮胎突然脱落,其中外侧轮胎在脱落后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人高某发生碰撞,事故致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三原告系死者高某的大姐、二姐及弟弟,死者高某父母已先于死者去世,死者高某生前一直未婚,也未生育子女。
2016年1月1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证实该起事故为意外事故。
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7550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1份;4、仪征市陈集镇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仪征市陈集镇高集村村民委员会及仪征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6、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7、证人朱某、周某、徐某、梅某和当庭所作证言。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我系张某的驾驶员,是行使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车主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章亚宾,但在事故发生之前该车辆已经转让给我,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贾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与三原告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我自愿补偿三原告2万元,另外我还垫付了赔偿款1万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
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意外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因此我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如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扣除10%的免赔率。
另外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其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1份;2、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档案卷宗1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贾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行政法上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与过错,其界定的仅是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并非是确定损害结果的唯一因素。
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适用过失相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另外,该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死者高某在发生事故时在道路右侧硬路肩内行走,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任何过错行为。
被告贾某某违法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超载行为虽然并不必然导致左侧轮胎的脱落,但车辆在天气晴好且路况良好的省道上左侧轮胎突然脱落,不能排除系超载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贾某某作为重型货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前,也未对所驾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未能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故其轮胎脱落发生事故造成高某死亡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有关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其系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按照三者险条款约定如赔偿需要扣除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该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视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发生效力。
对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对上述文字采用了黑体、加粗的形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结合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张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后签字证明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证实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发生效力。
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过核定载质量43.9%,故人保仪征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
三、关于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0.4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医疗费80.4元予以认定;2、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各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朱某、周某、徐某、梅某和的证言,能够认定高某承包责任田因S333省道改道被全部征用,其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669114元予以认定;3、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且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6、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各被告认可上述费用为2000元以内。
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2085.9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8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42005.5元(752085.9元-110080.4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结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超载情况,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77804.95元(642005.5元×90%)。
被告张某赔偿三原告64200.55元(642005.5元×10%)。
因被告张某垫付了赔偿款1万元,故被告张某还应赔偿三原告5420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树荣、高某某、高素银赔偿款110080.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树荣、高某某、高素银赔偿款577804.95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树荣、高某某、高素银5420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依法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三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贾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行政法上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与过错,其界定的仅是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并非是确定损害结果的唯一因素。
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适用过失相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另外,该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死者高某在发生事故时在道路右侧硬路肩内行走,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任何过错行为。
被告贾某某违法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超载行为虽然并不必然导致左侧轮胎的脱落,但车辆在天气晴好且路况良好的省道上左侧轮胎突然脱落,不能排除系超载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贾某某作为重型货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前,也未对所驾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未能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故其轮胎脱落发生事故造成高某死亡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有关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其系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按照三者险条款约定如赔偿需要扣除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该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视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发生效力。
对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对上述文字采用了黑体、加粗的形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结合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张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后签字证明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证实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发生效力。
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过核定载质量43.9%,故人保仪征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
三、关于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0.4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医疗费80.4元予以认定;2、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各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朱某、周某、徐某、梅某和的证言,能够认定高某承包责任田因S333省道改道被全部征用,其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669114元予以认定;3、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且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6、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各被告认可上述费用为2000元以内。
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2085.9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8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42005.5元(752085.9元-110080.4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结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超载情况,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77804.95元(642005.5元×90%)。
被告张某赔偿三原告64200.55元(642005.5元×10%)。
因被告张某垫付了赔偿款1万元,故被告张某还应赔偿三原告5420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树荣、高某某、高素银赔偿款110080.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树荣、高某某、高素银赔偿款577804.95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树荣、高某某、高素银5420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依法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三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
审判长:陈恺
书记员:刘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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