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山水东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宝,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树军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山水东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被上诉人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高树军到东某公司烧成车间岗位工作。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高树军在东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二是高树军要求东某公司支付二倍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首先,东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陈述高树军于2010年7月到该公司上班。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诉讼程序中,东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举证义务。故,高树军在东某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7月。
关于二倍赔偿金。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6年11月24日,东某公司口头通知高树军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某公司并未提供高树军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东某公司并未提供提前30日书面通知高树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额外支付高树军一个月工资的证据。因此,东某公司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解除与高树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约定高树军月工资2050元,高树军在东某公司工作年限6年4个月(计算方式2010年7月至2016年11月24日)的经济补偿标准13,325元,二倍赔偿金数额为26650元。该部分赔偿金额,东某公司应当支付。高树军主张的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树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华政通
审判员 郭敬明
书记员: 郭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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