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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高某2等与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高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项城市。
原告:高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豫16民终554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凤凰国际一期溪桂园项目18号楼2单元8层西户面积为119.19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经本院释名相关法律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房屋由原告高某1和高某2占有、使用和所有,另外在房屋现有价值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其中高某1出资比例61.2%,高某2出资比例24.6%,张某出资比例14.2%)给予被告张某14.2%房屋价值的补偿。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1系原告高某2父亲,原告高某2母亲已去世。原告高某2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6月14日,原告高某1与开发商项城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凤凰国际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高某1以352814元购买开发商的凤凰国际18号楼2单元8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19.19平方米。原告高某1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向开发商通过邮政银行储蓄卡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6月17日再次通过该卡向被告支付房款205814元、同日通过原告高某2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向开发商支付87000元、2014年元月份以现金方式向开发商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至此全部购房款352814元二原告均支付完毕。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某背着二原告拿着二原告付款的临时收据让开发商出具了交款人为被告名字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数额为292814元。2016年9月23日高某2与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时口头约定,夫妻二人参股的位于项城市民建花园的幼儿园归张某所有,凤凰国际的房子归高某2所有,但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张某不履行二人的约定,拒不配合二原告与开发商办理更名手续,致使二原告无法顺利入住和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虽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但系二原告共同出资,系家庭按份共同共有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分割按份共同所有的房屋,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答辩人高某1出资支付的购房款的行为是对答辩人高某2与张某的赠与。二、涉案房屋系答辩人张某与被答辩人高某2的共同财产,但在2016年9月23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高某2放弃分割财产,该房屋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高某2无权要求分割。三、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高某1和高某2身份证复制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1.二原告身份;2.原告高某2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二组证据:为凤凰国际内部认购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开发商出具的刷卡结算小票2张、开发商出具的以张某的名义的收据,证明:1.通过内部认购协议证明原告购买合同的当事人是高某1即高某1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高某1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向开发商通过邮政银行储蓄卡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6月17日再次通过该卡向开发商支付房款205814元、同日通过原告高某2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向开发商支付87000元;3.以张某的名义开具的收据数额292814元实际就是上述交款数额的总额,只是开发商开具了张某的名字,但实际出资人是高某1和高某2。第三组证据:案号为(2017)豫1681民初2883号,当事人高某1与金地置业公司一案的部分证据、庭审笔录和裁定书,证明:1.更进一步印证购房合同的主体是高某1、高某1购房意图是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而非对高某2和张某二人的赠与;2.通过该案查明的事实证明该房出资的情况即:高某1215814元、高某2出资87000元、张某出资50000元。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购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购房合同的主体是二原告,也不能证明购房意图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1.被告在换取购房总票的时候二原告都在场共同参与办理的,足以印证二原告对于被告买房的真实行为的成立;2.证明原告使用家庭征地补偿款39万元,拿出一部分给被告夫妇买房,并不影响自己的生产生活。第三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23日高某2与被告离婚时已经明确承认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共同共有凤凰国际房屋的事实。第四组:幼儿园许可证、幼儿园租赁协议书,证明该幼儿园是他人出资开办,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高某1、高某2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据及数额是292814元,实际是二原告出资。6万元收据包含高某1出具的1万元和张某出具的5万元。项城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写成张某并非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与开发商串通而出具的张某的名字。对第二组第四份有异议,张某在婚后并没有分到土地,土地属于婚前财产,所以由土地转换成补偿款也属于婚前财产,所以补偿款与张某无关。购房款并非由土地补偿款出资,土地补偿款在高某1领取之后由高某1根据家庭成员的土地拥有情况进行分割。高某1出具的215814元是高某1多年经营积攒所得,并不是用土地补偿款出资,所以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虽然约定原告与张某在财产和债权方面无纠纷,但本案审理的是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法律关系和性质不同,所以财产方面有争议。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幼儿园的开办是张月琴,但实际上高某2和张某都有出资和参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2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在项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6月14日原告高某1与项城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凤凰国际内部认购协议》,支付定金10000元定购凤凰国际18号楼2单元8楼西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2013年6月17日原告高某1支付购房款205814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高某2支付购房款87000元。2013年6月17日项城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出具292814元的房屋购房款收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7日项城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出具60000元的房屋购房款收据,其中包括原告高某1支付的定金10000元,该争议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后双方因产权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1、高某2要求争议房屋由二原告占有、使用和所有,以及分割房产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争议房产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且高某2与张淑琴的婚生子女高子晴、高子馨均跟随被告张淑琴生活又无固定住所,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产不宜由二原告使用。故对二原告要求房屋由原告高某1和高某2占有、使用和所有,以及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宝智
审判员 王方方
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

书记员: 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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