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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全某等与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高某某,男,1954年12月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原告全某,男,1972年6月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春红,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中凯,该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全某不服被告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定市发改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立案后,作出(2016)0684行初2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中凯、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涿州市发展改革局作出的涿发改投资(2009)28号《涿州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向被告保定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发改委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保发行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涿州市发展改革局作出的《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批复可研报告依据充分,但在项目审批过程中缺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环节,不符合国发[2004]2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四)的各有关规定,但是该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回迁安置项目、项目投资金额巨大且已实施完成,回迁户已入住,因此不宜撤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涿州市发展改革局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规情节,但不宜撤销。
原告高某某、全某诉称,原告在河北省涿州市××街道办事处全家××村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均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开始,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因钢研院项目建设和修建冠云路东延回迁安置楼被征收和强占。原告为证实该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向涿州市发展改革局申请了信息公开。2016年7月19日,涿州市发展改革局向原告公开上述批复。原告对涉案《涿州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之后,经审理认定有一定的瑕疵,但未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涉案批复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保定市发改委作出的保发行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保定市发改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并向涿州市发展改革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涿州市发展改革局依法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审理期间经过一次原告补正资料过程和经批准延期审理,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通过审理,被告查明如下事实:涿州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该项目业主单位即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涿州市发展改革局提交了《关于涿州新悦佳园小区工程立项的请示》、《涿州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681200800047号)、《新悦佳园小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涿国土资[2009]第33号)和《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涿环书[2009]08号)。被告认为:涿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涿州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批复可研报告依据充分,但在项目审批过程中缺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环节,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四)的有关规定,但该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回迁安置项目、项目投资金额巨大且已实施完成,回迁户已经入住,因此不宜撤销。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涿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轻微违法,但未做出撤销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保发行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保定市发改委收文传阅单;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单据;
3、涿州市发改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快递单据;
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快递单据;
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据。
被告保定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7、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涿州市发展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涿政办发[2015]74号);
8、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第20号);
9、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意见(冀政[2003]19号);
10、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工程立项的请示;
11、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2、涿州市发展改革局出具的审批类项目预审意见书(存[2009]第12号);
13、国土局出具的土地使用预审意见(涿国土资[2009]第33号);
14、涿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681200800047号);
15、涿州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涿环书[2009]08号)。
被告保定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适用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予以认可,对收文传阅单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快递单据上无日期,快递单据和答复通知书不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对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证据4、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明目的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5,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5,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统一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全某对涿州市发展改革局所作涿发改投资(2009)28号《涿州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服,向被告保定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批复。被告受理后进行审查,查明上述批复系涿州市发展改革局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批复同意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涿州市发展改革局在对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过程中,取得了《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工程立项的请示》、《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用地项目名称为“冠云路综合改造工程(新悦佳园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681200800047号),以及涿州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审批中无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环节,但是该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回迁安置项目、项目投资金额巨大且已实施完成,回迁户已入住。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保发行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涿州市发展改革局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规情节,但不宜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发改委系涿州市发展改革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四)规定,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强规划管理,各项规划的编制和调整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作重大变动,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需通过用地预审;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本案中涿州市发展改革局在对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过程中,取得了《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用地项目名称为“冠云路综合改造工程(新悦佳园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涿州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关于〈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等材料,后依职权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同意涿州市新悦佳园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意见》的上述规定;但新悦佳园小区项目无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涿州市发展改革局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部分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保定市发改委复议决定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准确评价,并合理论述了该行政行为不宜撤销的理由,适用法律正确。但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用语应与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文一致,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予以立案,向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过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文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叶轩
人民陪审员 苑香玲

书记员: 张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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