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叶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芝。
委托代理人刘守国,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街道法律当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福喜。
上诉人高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叶军,被上诉人常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福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许,原告常秀芝与被告高某某、王福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干河村西菜地,因浇地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常秀芝与被告高某某相互揪住衣服、头发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王福喜也用锄头在原告的臀部打了两下。殴打中,二人多次摔倒在地,致原告左臂受伤,经同煤总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销医疗费1316.86元;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高某某因将原告致成轻伤于2014年12月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高某某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而原告常秀芝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喜应负赔偿责任的请求,从原告本人的陈述到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被告王福喜系使用锄头在原告的臀部击打,而将原告致伤并由此需要赔偿的相关费用是由被告高某某的行为造成,与被告王福喜对其身体的损害部位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喜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16.8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6947.2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证人王德证实,在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顶替做护工,工资也已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受伤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亦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和鉴定等客观所需,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9964.06元。因双方相互打斗,原告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为20974.84元,其余由原告常秀芝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常秀芝20974.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常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常秀芝对被告王福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秀芝负担457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25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支付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双方老人因浇地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合理控制情绪,将礼让美德抛于脑后,继而不顾他人身体健康安全而触犯法律导致该起本不该发生的事端,故上诉人高某某对于因其侵害行为给被上诉人常秀芝健康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属于经刑事判决后另案进行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不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应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从性质上讲,被上诉人常秀芝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上诉人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常秀芝医疗费1316.8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16.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62.7元,由被上诉人常秀芝负担9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上诉人常秀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君代理审判员王利东代理审判员张晨曦
书记员:宁 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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