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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松梁、任某某等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高松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高松梁诉被告任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松梁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孙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任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营物流公司,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白酒等货物并支付运费,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2011年10月12日至12月2日期间,将五批货物交由二被告运输,货物价值66432元,有拉货单及录音证据为证,二被告对运输货物并赊欠货款一事予以认可,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二被告辩称当时货物丢失并赔付原告损失3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予采信。而且,即便货物丢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应由承运人即本案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松梁货款陆万陆仟肆佰叁拾贰(66432)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任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军

书记员:姚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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