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刘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睿,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第三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恒翔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洁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原审第三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2017晋02执异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2、准许对大同市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6号楼1单元1601、1901室商住房继续执行;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在原审执行笔录中提供的异议房屋说明涉案房屋合同姓名是高某,备注抵顶杨伟借款。
本案中,高某在申请人袁某某申请执行前和第三人大同恒翔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称系案外人杨伟欠其款,用涉案房屋抵顶相应的欠款,第三人认可用房屋抵顶欠款,已履行完毕,已交付四套房屋,其余未交付给上诉人,是由于法院的查封,故高某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中止对大同市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6号楼1单元1601、1901室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停止执行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执第9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大同市××路、1901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文霞
审判员 宋政富
审判员 卞俊梅
书记员: 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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