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又名高小星),男,汉族,吉水县人,林场职工,住吉水县,被告:周二根,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均会如期归还。2015年7月10日和7月15日,被告周二根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周转,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二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二根系朋友,关系较好。被告周二根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且均会如期归还。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小(晓)星现金伍万元正。借到人:周二根,2015、7、10”。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小(晓)星现金伍万元正。借到人:周二根,2015、7、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二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周二根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二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二根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二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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