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成
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义忠(黑龙江尚志光彩法律服务所)
迟海娟
权某某
原告高某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赵义忠,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海娟,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赵义忠,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高某成与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芝,被告杨某某、迟海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义忠、被告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高某成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伙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权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形成合伙关系并订立合伙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以现金40万元出资,占合伙份额的30%。被告杨某某、权某某以商店出资,各占合伙份额的40%、30%。同时在合伙合同中推举原告为合伙负责人。
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九条规定的原告出资40万元,是给付出让人杨某某、权某某个人的旧伙权30%的股份款,并非投资款。
证据二、2013年9月12日收据及视听资料录音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伙合同的要求全额将其出资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某某,履行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而且自2013年8月18日开始与三被告共同进行合伙经营活动,直至2015年5月12日合伙经营活动结束。
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注明收到原告40万元入伙费,就是所谓的购买股份款,并非投资款,如果是投资款,收据上必然写清是投资款,因此该收据证明40万元是购买被告的股份款。
证据三、现金日记账账页51页及部分记账凭证(2013年8月18日建账至201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95页)并附带票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权某某合伙关系成立后,自2013年8月18日建账,至2015年5月12日终止合伙日常经营的账目记录,合伙经营活动结束。2、原告缴付40万元出资后,被告杨某某及迟海娟夫妻未如实入账并侵吞原告合伙出资资金40万元。3、被告迟海娟在记账过程中现金日记账账目与相对应的记账凭证严重不符,且多处记账凭证未经原告确认自行制作并缺少原始票据,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1、证据本身没有原告要证明的内容。2、原告出资40万元属于购买股份款,是给予出让人杨某某、权某某的出让代价,属于私人间的授受,概不入账。原告对此知晓,对此款不入账的做法当初没有提出异议,是对40万元购买股份款的认同。记账凭证在账簿里都有体现。
证据四、现金收据5册。证明被告迟海娟在管理合伙经营活动账目时,由其开具的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与合伙经营活动有关的62笔现金收据与证据三现金日记账中记录的现金收入情况不相符,其中只有27笔现金收入记入现金日记账中。因此被告迟海娟存在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收据是商店的收入存根,合伙人每个月进行对账,对账后存根由被告负责保管,不可能在原告手里。被告杨某某和迟海娟经营两个商店,其中橱柜商店是合伙经营的,衣柜门板商店是杨某某个人经营的。没有入帐的收据是衣柜门板商店的,跟本案无关。
被告迟海娟质证称: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门板和衣柜不属于合伙经营范围。收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收据包括两个商店的收入,还有给别人代开的收据。
被告权某某质证称:商店的帐目不是以收据为准,是以记账凭证和现金日记帐为准,被告房屋租金的收据也在这些收据之内。合伙人每个月核对账本,不以收据为准。
证据五、营业执照及照片。证明:尽管被告杨某某、权某某与原告在合伙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担任“百威立名橱柜”合伙经营期间的负责人,但自合伙经营活动开始至结束,该营业执照负责人仍为被告迟海娟。三被告违背了合伙合同约定,同时因为被告杨某某、迟海娟将店面搬至尚志华农市场,合伙经营活动已经完全终止。
被告杨某某、迟海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1、合伙协议约定了高某成为负责人,并没有约定更换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2、高某成只是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经营的产品,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检查合伙账目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以上是他的权限,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项。3、2015年3月份,由于尚志市建筑行业不景气,直接影响到合伙人经营商店的收入和利润分成,加上商店房屋租赁费上涨,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经三合伙人协商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于2015年5月12日合伙人在一起进行结算,并对商店的资产进行分割,达成散伙协议。照片中的商店是被告杨某某、迟海娟个人经营的店,一直在尚志市华农市场。
被告权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起诉时合伙人已解除合伙关系。
证据六、被告权某某根据帐簿算帐的记录。证明:经结算合伙经营并不亏损。
被告杨某某、迟海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结算时每个人都把账本拿到家里自己算了一遍,最后以4页结算清单为准。
被告权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核算后书写,但不是账本全部内容,是三方结算期间对产生异议部分进行的清算,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合伙生意是盈利还是亏损。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陈某某是尚志镇丽辉石材的业主,自2011年起便与百威立名橱柜商店合作,该商店做的厨柜由证人负责配台面。2013年左右,证人在百威立名橱柜商店经常看到原告高某成,后来,高某成在该商店负责看店。2015年5月份,被告迟海娟要求与证人对帐,高某成、权某某、杨某某就散伙了。
原告高某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多年的合作利益关系,不符合证人条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明:被告迟海娟分别于2007年1月24日、2012年3月27日开办尚志市百威立名厨柜商店及尚志市中邦时代橱柜商店,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尚志市中邦时代橱柜商店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且营业执照所体现的经营场所也不属于一个地点,各自发生的经营活动不会发生交叉和混同。
被告迟海娟、权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迟海娟为经营百威立名厨柜商店,于2011年6月23日以每年4.5万元租金,承租了翟春敏所有的位于尚志市友谊家园一号楼门市房,租期三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对此事不知情,订立合伙协议的时候,对方是以商店作为合伙出资的。
被告迟海娟、权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合伙合同。证明:原告高某成于2013年8月16日入伙,出资40万元购买被告杨某某、权某某个人股份,其中20万元购买被告杨某某10%股份,20万元购买被告权某某20%股份,原告入伙后拥有30%股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三个人是合伙关系,约定了出资形式、合伙份额和债务承担,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
被告迟海娟、权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帐册1本、分红清单5张、结算明细4张。证明:1、原告出资40万元是给付出让人即被告杨某某、权某某的个人股份款,属于私人间授受,所以帐上不体现。2、因每三个月分红时需要查帐,原告并未对其出资款不上帐提出异议,是对其出资40万元系购买被告股份的认同。3、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已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商店亏损额为3.6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账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在2015年5月12日双方发生争议才看到账本;原告对分红清单没有异议,该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在经营期间始终处于盈利状态;原告对结算清单4张有异议,认为:1、该清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双方清算完毕,原告不会提起诉讼,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合伙结束清算的依据。
被告迟海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分红清单和结算明细、账目相符。原告对分红清单没有异议,也不应该对结算清单有异议。
被告权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质证认为:分红账单明确体现商店资金的流向及三方需承担的房屋费和分红利润。
证据六、原告入伙前一年商店经营状况凭证。证明:原告入伙前,被告杨某某、权某某二人合伙,仅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一年期间,商店营业额为1293098元,经济效益非常可观,所以原告才甘愿冒风险出资40万元购买杨某某、权某某30%股份,成为合伙人,以分得红利为目的。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定,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合伙合同中的约定已经证明原告与被告权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建立合伙关系,之前所有经营情况与合伙后经营无关。
被告迟海娟、权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录音光盘及整理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高某成承认出资40万元是购买个人股份款,原告承认进行了帐目结算,财产分割,解除了合伙关系。通过结算原告承认商店亏损。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1、原告在整个录音资料中对40万元的属性没有认同为购买股份。2、从整个录音看,只有被告杨某某在反复强调店里亏损、解散的情况,原告没有明确予以认可。3、商店之所以停止经营活动是因为租赁房屋到期且房费上涨,加之被告告知原告经营出现亏损。事后将车辆和橱柜交给原告保管,这个情况与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提到3.6万元亏损相矛盾。4、由于房屋到期,合伙不能继续,结算中发生争议,原告发现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才引起此次诉讼。进一步说明,原告现保存的车辆和橱柜并不是双方进行清算之后分的,而是没有清算完毕,物品没有地方放置才保管的。
被告迟海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在录音中明确了原告是分得了财产而不是保管,且录音中原告没有反驳被告所说的40万元是股份款,就是默认。
被告权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反对原告提出是在结算前得知商店亏损的消息,事实是原告提出解散后,经双方结算才发现商店亏损的。反对原告提出商店财产是由原告保管的意见,在散伙之后,原告已经将部分财产变卖。
证据八、机动车保险单及车辆牌照照片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将分得的合伙财产面包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原×××号车牌照变更为×××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车辆是三人在合伙期间另行购买的,不是用合伙经营所得购买的,与经营无关系,是原告单独拿钱购买的,不包含在投资款40万之内。
被告迟海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车是原告入伙后三合伙人各自出资购买的共有财产,每人出资一万元,车辆购买之后的支出费用由商店负担,原告也承认分得了汽车,而不是保管。商店解散后原告向杨某某要身份证去办理过户的,如果是保管不涉及过户问题。
被告权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车辆是三方另行出资购买且共同拥有,可以证明原告40万元购买股份,而不是出资。
被告迟海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权某某提供部分分红账目及记账单。证明:分红时分红清单人手一份,且分红清单上明确体现商店资金流向、支出和盈余。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杨某某提供分红清单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且权某某提的只是一部分,没有签字确认,没有证明力。
被告杨某某、迟海娟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权某某订立的《合伙合同》中,三方约定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并对各自占有的份额及分配比例进行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三被告在答辩时主张原告出资40万元购买杨某某、权某某的股份与《合伙协议》约定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高某成出资的40万元应是合伙出资。
在经营期间,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均予认可,并一致同意解除合伙,本院予以确认。但三人在解除合伙时对合伙财产分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纠正。合伙成立时,合伙财产为被告杨某某、权某某共同出资的商店及原告高某成出资的40万元现金。散伙时,合伙财产应当在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因原告入伙时,没有对被告杨某某、权某某的实物出资进行评估,散伙时应将二人的实物出资予以返还。二人应根据原合伙约定另行对商店资产进行分配。原告入伙时的40万元出资应在扣除应负担的合伙债务后,由被告杨某某、权某某予以返还。合伙期间亏损3.6万元,按照合伙协议,该亏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即每人负担1.2万元。因原告在散伙时分得价值3万元的物品,故该价款应从被告返还的出资款中扣除。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35.8万元,因杨某某、迟海娟为一方合伙人,与权某某各占有20万元,故每位合伙人应当返还17.9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迟海娟返还原告高某成合伙出资款17.9万元;
二、被告权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成合伙出资款17.9万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高某成负担690元,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负担66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权某某订立的《合伙合同》中,三方约定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并对各自占有的份额及分配比例进行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三被告在答辩时主张原告出资40万元购买杨某某、权某某的股份与《合伙协议》约定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高某成出资的40万元应是合伙出资。
在经营期间,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均予认可,并一致同意解除合伙,本院予以确认。但三人在解除合伙时对合伙财产分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纠正。合伙成立时,合伙财产为被告杨某某、权某某共同出资的商店及原告高某成出资的40万元现金。散伙时,合伙财产应当在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因原告入伙时,没有对被告杨某某、权某某的实物出资进行评估,散伙时应将二人的实物出资予以返还。二人应根据原合伙约定另行对商店资产进行分配。原告入伙时的40万元出资应在扣除应负担的合伙债务后,由被告杨某某、权某某予以返还。合伙期间亏损3.6万元,按照合伙协议,该亏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即每人负担1.2万元。因原告在散伙时分得价值3万元的物品,故该价款应从被告返还的出资款中扣除。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35.8万元,因杨某某、迟海娟为一方合伙人,与权某某各占有20万元,故每位合伙人应当返还17.9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迟海娟返还原告高某成合伙出资款17.9万元;
二、被告权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成合伙出资款17.9万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高某成负担690元,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负担66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某某、迟海娟、权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长凤
审判员:马玉艳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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