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初,被告王某某在海港区车站路40号出资开设熙客饭店,并聘用其母亲张某某作为饭店会计,史某为厨师长,赵某某、贺某、闫某为后厨厨师,原告给被告开设的饭店送粮油、调味品等,期初几天计算一次,都是被告方用电话通知原告送货,原告按要求将物品送至熙客饭店后,由会计或后厨点验接受,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后来被告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提出,几天结算比较麻烦,建议一月结算一次,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被告方某欠原告方货款8151元,其中张某某签字的欠条一张和货物出库单3张,金额合计为4690元;厨师长史某签字的货物出库单2张,金额为1026元;厨师贺某签字的《欠条》和货物出库单各1份,金额为985元;厨师赵某某签字的货物出库单2张,金额为1140元;厨师闫某签字的货物出库单1张,310元,上述共计8151元。2014年3月下旬,被告撤离车站路40号,到康乐街3号开设秦皇岛市熙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车站路40号由吴某接手,开设鸿鹏饭店,原告找被告王某某索要货款,被告王某某说熙客饭店是其与吴某合伙开设,其迁出撤离时,饭店的所有设施及装修投资,吴某未给付,双方未分割,让原告找吴某主张权利,但原告方认为,货物是被告王某某让我送的,王某某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货款8151元。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会计张某某签字的《欠条》原件一份,金额2350元和出库单原件3份,金额为2340,合计4740元,扣除50元,剩余为4690元;
证据二、被告的厨师长史某签字的出库单原件2份,金额为1026元;
证据三、被告的厨师贺某签字的《欠条》原件1份,金额为520元和出库单原件1份,金额为465元,合计985元;
证据四、被告的厨师赵某某签字的出库单原件2份,金额为1140元;
证据五、被告的厨师闫某签字的出库单原件1张,金额为310元;
证据六、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电话录音摘要一份和录音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货款8151元。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和《出库单》,主张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提出抗辩,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5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高某货款8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仇慧奇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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