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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华诉陶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高文华,男,1943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波,男,1970年1月25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陶贺,男,1982年1月29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彭钊,总经理。

原告高文华诉被告陶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华委托代理人王振东、高立波,被告陶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车管所门前自南向北行驶,与从车管所中驶出的被告陶贺驾驶的捷达车相撞,当日,原告即入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1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陶贺辩称,按照法院规定判。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事故车辆京F15892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05-310:00:00至2013-05-3023:59:59.原告称驾驶摩托车与陶贺事故车辆京F15892于2012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陶贺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未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代为核实,如事故认定书与原告诉状一致,我公司认可该事故真实性。我公司未见肇事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无法核实行驶证是否验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相符,请法院代为核实。如果属于有效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内进行赔付。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标准,在交强险有限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内进行赔付。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如有医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内进行赔付。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延误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医疗机构休假证明,请法院代为核实。同意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的护理费用,及护理费发票,如为亲友护理,原告需提交护理人钱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误工减少证明,同意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付伤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同意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对应的标准,按10%的赔偿指数,同意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有医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否则,不同意赔付。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300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文印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
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四份;
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份;
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分;
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
京F15892号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一份;
吉林省水木原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陶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陶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10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生时间在原告医疗终结申请鉴定之后,并且原告起诉并未说明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被告陶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公安机关应该有暂住证明和暂住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信度较高,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车管所门前自南向北行驶,与从车管所中驶出的被告陶贺驾驶的捷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843.6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8天。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文华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文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高文华为农村户口,发生该起事故前一直在伊通镇福安街二委居住,在吉林省水木原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薪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被告陶贺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文华负次要责任。京F15892号肇事车辆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高文华与被告陶贺按30%和70%比例承担。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伊通镇居住,在伊通镇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下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保护4000.00元为宜。原告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应予保护。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9843.68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39543.68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300.00元),护理费6298.22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108.59元×58天),误工费38600.00元(1500元×25个月+50元×22天),伙食补助费5800.00元(5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2274.6元×10年×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18516.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高文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8600.00元、护理费6298.22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82172.82元;
被告陶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文华医疗费29843.68元、伙食补助费58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343.68元的70%即25440.5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864.20元由原告高文华负担680.80元,被告陶贺负担118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迪

书记员: 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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