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文华,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高文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31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了男方高文华与女方成小琴的结婚登记信息,其中,女方成小琴的名字和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800725252)有误。为此,上诉人多次向江宁民政局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请求更正,2018年1月15日上诉人再次邮寄书面材料,请求江宁民政局更正结婚登记信息。然而,被告收到通知却未更正,也未答复。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宁民政局作出更正高文华与成小琼结婚登记信息的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2016年10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高文华与成小琼(曾用名:成小琴)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01年12月31日结婚,婚后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名叫高新。原告高文华以此为据向法院起诉与成小琼离婚,法院审查认为,仅凭村委会和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的证明,主张结婚登记表上的成小琴与成小琼为同一人,且高文华与成小琼有合法婚姻关系,依据不足,裁定驳回高文华的起诉。为此,高文华于2018年1月15日致函江宁民政局,要求更正结婚登记信息,江宁民政局未予答复,故高文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宁民政局作出更正高文华与成小琼结婚登记信息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2018年1月15日高文华致函江宁民政局,请求更正其结婚登记信息,江宁民政局未予答复,在此情况下高文华诉至法院,请求江宁民政局履行��定职责,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应予立案。上诉人高文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高文华因诉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江宁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5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56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书记员:曹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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