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三改(系高某某之妻)。
法定代表人庞忠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发,浑源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京街,
法定代表人王武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祁腾鹏,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告高某某不服浑源县公安局2015年8月21日行罚决字(2015)00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大同市公安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被告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发、王勇,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晓华、祁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0日16时许高某某、王三改、王星等九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以信访为由滞留和聚集,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申辩、王星、赵守业等人证词、北京市警方训诫书驻京接访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5日。高某某不服,向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同公复决字(2015)第51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浑源县公安局以行罚决字(2015)00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51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复议期限已满,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原告高某某的非访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浑源县,所上访的事由也与浑源县有关,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管辖更为适合,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管辖权。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原告高某某就其信访诉求,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而且应当知道与其同去的本村村民9人中王振东、王三改因去北京上访多次被拘留,也应知道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同其他8人决定到北京上访,于2015年8月20日我国“9.3大阅兵”重大活动期间去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系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事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存在非法行为,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关于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到北京上访的行为是正常上访,并未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51号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北京警方虽对原告进行了训诫,但训诫系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法律教育的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之一。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高某某实施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51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元化明 审 判 员 谢丹莉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田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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