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高某某诉刘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高某某
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刘国成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恒,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刘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国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国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国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国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1954.06元(医疗费1759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颅骨缺损修补费25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刘国成应赔偿10000元;原告高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6587.76元(护理费5954.01元+误工费29337.7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刘国成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70541.82元[(201954.06元-10000元)+(186587.76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国成应赔偿135270.91元(270541.82元×50%)。被告刘国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应抵顶赔偿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成赔偿原告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55270.91元,扣除被告刘国成已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被告刘国成再实际给付原告高某某170270.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国成各承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国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国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国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国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1954.06元(医疗费1759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颅骨缺损修补费25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刘国成应赔偿10000元;原告高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6587.76元(护理费5954.01元+误工费29337.7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刘国成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70541.82元[(201954.06元-10000元)+(186587.76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国成应赔偿135270.91元(270541.82元×50%)。被告刘国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应抵顶赔偿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成赔偿原告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55270.91元,扣除被告刘国成已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被告刘国成再实际给付原告高某某170270.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国成各承担606元。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吴海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