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婷婷、袁赫男,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高成良诉称:第一被告柏某与第二被告金某之间于2013年发生多笔民间借贷。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将其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份额48912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12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权费5000元和保权担保保险费6000元。被告柏某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柏某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柏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二被告金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柏某,柏某并不知晓债权转让一事。柏某与金某之间在2013年确有民间借贷,但金额仅为3287500元,期间柏某已经偿还金某171万元,只剩余1577500元。因此被告柏某与金某间不存在4891200元的债权。被告金某辩称:我对柏某享有债权,柏某欠我600万元,柏某因经营生意向我借的600万元,没还偿还。我欠原告4891200元,因我和原告是好朋友,柏某缺少资金,我向原告借的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间于2013年发生多笔民间借贷。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某将其对被告柏某享有的债权份额4891200元转让给原告,并以顺丰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柏某。被告柏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另查,柏某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金某31万元,于2017年6月5日偿还金某4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顺丰快递单一份,借条一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转账业务凭证4张、天安保险保单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收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高成良诉被告柏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良及委托代理人潘婷婷、袁赫男,被告柏某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某将对被告柏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柏某,原告取得对被告柏某的债权,被告柏某应当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立案)计算。因柏某于2017年6月5日偿还金某40万元,故原告对柏某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4491200元(4891200元-400000)。被告金某应按协议约定与被告柏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柏某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成良款项4491200元。二、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成良以款项4491200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2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本息日止。三、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成良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5元、原告负担1878元,被告柏某负担21087元。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训方
书记员:赵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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