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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新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高志新
田小民(北京新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志新,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新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新、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志新作为债权人(卖方),应当提供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人(买方)拖欠其货款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空心砖、水泥款92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志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志新作为债权人(卖方),应当提供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人(买方)拖欠其货款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空心砖、水泥款92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志新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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