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国,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保康食药局),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陈达云,保康食药局局长。
原告高志国诉被告保康食药局不服食品卫生管理责令停业改进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志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国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志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志国负担。
审判长 吕刚惠 审判员 陈元青 审判员 许 立
书记员:李清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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