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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峰与刘某、牛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高建峰,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现住河北省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牛君,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牛华伟,男,201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牛华伟的母亲),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继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星光,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贺彦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建峰与被告刘某、牛君、牛华伟、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李星光、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被告刘某、牛君、牛华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被告李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粘领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被告信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共计845030.48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06时3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港澳方向334km+260m处,牛道国驾驶冀G×××××-冀G×××××号欧曼-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左侧第三行车道行驶时,遇情况骑轧左侧第三行车道和第四行车道分界线,分别与前方李星光驾驶的豫H×××××-豫H×××××号大运-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尾部、停于左侧第四行车道内的由刘厂兴驾驶的京A×××××号东风牌重型湘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之后冀G×××××-冀G×××××号车所载货物受惯性力前冲,将该车驾驶室由后向前整体推落,碰撞到刘广兴驾驶的京A×××××号车。此事故造成牛道国及冀G×××××-GK228挂号车乘车人吴文东死亡,高建峰受伤。后经事故科认定作出冀公高交邢认[2017]第13890122017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东、刘广兴、高建峰无责任,牛道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星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豫H×××××-豫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京A×××××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内。牛道国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牛君、牛华伟辩称,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道国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也随之消失。三被告分别是死者的妻子、长子和次子。如果牛道国留有遗产,且三被告继承了遗产,那么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牛道国没有遗产,所以三位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牛道国与刘某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刘某的财产去除。2.牛道国只是承诺运输高建峰的货物,收取货物的运费。是原告主动要求乘坐牛道国车的,让原告搭乘完全是“好意施惠”,这种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没有收取一分费用,俩人根本就不认识,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牛道国驾驶的货车登记在信诚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死者牛道国具有驾驶资质,三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牛道国的民事行为能力也随其死亡而灭失,死后也没有遗产,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信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冀G×××××-冀G×××××重型货车系李志元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购买),在租赁期间庞大乐业公司对此车保留所有权,且是此车抵押权人。为了防止租赁私自转让或过户车辆,三方(租赁公司、租赁人以及我公司)另行签订《登记协议》,我公司承担车辆登记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租赁人李志元。因此我公司并非此车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运营利益的取得者。在我国车辆登记只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确定所有权的依据。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对有证据证实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权应归实际出资所有。”依据以上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赔偿主体是本案的一个基本原则。机动车驾驶人、所有权人以及对事故的发生及权益有实际影响的主体都可以成为赔偿主体。该车在运营过程没有以我公司名义进行,运营收益没有进入我公司,其运营完全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运输货物不是我公司派出,费用也不是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其运营过程完全不受我公司管理支配。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无实际利益关联,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格主体。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保险人北京畅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京A×××××。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万元。”我司不同意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保险车辆无责,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死者母亲高翠芹也已起诉,两个诉讼案件赔付不超过我司交强无责赔偿限额;3.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司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非因我司原因引起,我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李星光辩称,李星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瑞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豫H×××××-豫H×××××号车,我公司是名义所有人,实际车主为李星光。该车由李星光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由其自己自主经营、自负营亏。我方与李星光签订的《公路货运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B第5款中明确约定:乙方(李星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李星光全部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此案的责任及费用。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凡属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包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同内承担属于李星光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则由实际车主李星光按照《公路货运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根据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由法院决定本案保险公司相应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被告李星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06时3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港澳方向334km+260m处,牛道国驾驶冀G×××××-冀G×××××号欧曼-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左侧第三行车道行驶时,遇情况骑轧左侧第三行车道和第四行车道分界线,分别与前方李星光驾驶的豫H×××××-豫H×××××号大运-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尾部、停于左侧第四行车道内的由刘厂兴驾驶的京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之后冀G×××××-冀G×××××号车所载货物受惯性力前冲,将该车驾驶室由后向前整体推落,碰撞到刘广兴驾驶的京A×××××号车。此事故造成牛道国及冀G×××××-GK228挂号车乘车人吴文东死亡,高建峰受伤。后经事故科认定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7]第13890122017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东、刘广兴、高建峰无责任,牛道国负事故主要贵任,李星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北省中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治疗42天。依高建峰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高建峰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7年11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高建峰的左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2.高建峰的右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3.高建峰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高建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另查明,豫H×××××-豫H×××××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瑞通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星光,该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京A×××××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G×××××-冀G×××××号车的主车登记在信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牛道国;挂车登记在刘某名下。牛道国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牛君和牛华伟是二人的儿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3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天,每日酌定25元,2250元;4.误工费,误工工资按原告本人工资,误工期限为110天,误工费为12589元[(3450元+3450元+3400元)÷90天×110天];5.护理费,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工资1人为护理人员本人工资,另一人为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为12901元[21987元÷365天×42天+(3485元+3485元+3401.4元)÷90天×90天];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系数酌定0.43,残疾赔偿金为242941元(28249元×0.43×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500元;10.残疾器具费,暂支持20年的费用,假肢维护费酌定为假肢费用的13%,残疾器具费为280351元{368元+950元+[35000元×1.13+(3485元+3485元+3401.4元)÷90天×20天]×20年÷3年次};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0元[19106元×0.43×(10年+2年×34+4年×12)];12.公估费1000元;13.财产损失费19700元;14.货物吊装费5000元;15.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损失802447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牛道国、吴文东死亡,高建峰受伤,冀G×××××-GK228挂号车、豫H×××××-豫H×××××号车、京A×××××车三车损坏,冀G×××××-GK228挂号车、豫H×××××-豫H×××××号车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牛道国、吴文东的亲属也提起诉讼,各方损失均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综合考虑各方损失数额,对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进行合理分配,本院确定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573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1.4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46573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5192元(占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7.2%),在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三项合计6292元。其余损失739862元(鉴定费、公估费、货物吊装费除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1959元(739862元×30%)。牛道国在为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作为牛道国的妻子、挂车车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17903元(739862元×70%)。鉴定费、公估费、财产保全费共计97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李星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16元(9720元×30%),由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04元(9720元×70%),刘某共应赔偿原告524707元(517903元+6804元)。瑞通公司是李星光车辆的挂靠公司,信诚公司是牛道国车辆的挂靠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两公司应分别与两实际车主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牛君、牛华伟作为牛道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牛道国遗产的范围内与刘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牛道国与高建峰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高建峰乘坐牛道国驾驶的车辆押运货物,是货物运输合同的随附义务,高建峰的乘车事实并非刘某、牛君、牛华伟所称的“好意施惠”,刘某等三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46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22195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6292元;
四、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公估费、货物吊装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4707元。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君、牛华伟在继承牛道国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星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峰鉴定费、公估费、货物吊装费、财产保全费等项损失共计2916元。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高建峰负担310元,牛君、牛华伟在继承牛道国遗产的范围内与刘某、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70元,李星光、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韩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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