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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小华,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户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渔户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渔户寨村委会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5645.45元,事实清楚,返还借款本金后依照约定标准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利息亦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5厘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渔户寨村委会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渔户寨村委会按每1000元给50元风险金标准支付借款风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利息46696.47元。
如果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

书记员: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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