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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高某某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李永(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与张某某、路某某诉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阳、李永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承建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迁西县工业园区。
2014年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冶金厂房二次结构全部工作内容全部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款待二次结构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并验收后一次结清。
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经过了验收,被告也出具了《完工证》,工程总款为228640元。
被告已陆续支付113500元,尚欠工程款115140元。
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5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他人伪造我公司资质、私刻我公司印章承揽涉案工程。
我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因该工程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意见联络,因此,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我公司从未与涉案工程的甲方有过任何联络,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最终应当承担主体是河北亨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另,我公司要求对原告方提交证据中涉及我公司章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责任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系被告徐州运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认定。
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合同及给张立军委托手续等系他人伪造的主张,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方出具合同及委托手续中加盖的其企业用章的真伪性予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用章的唯一性,鉴定的检材缺乏绝对参照物,在此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15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责任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系被告徐州运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认定。
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合同及给张立军委托手续等系他人伪造的主张,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方出具合同及委托手续中加盖的其企业用章的真伪性予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用章的唯一性,鉴定的检材缺乏绝对参照物,在此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15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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