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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高新树脂有限责任公司、金淼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高新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928343364。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居洪,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淼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明,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金淼生、刘小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高安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鉴定过程中,有关材料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方可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一审中,高新树脂公司申请对金淼生、刘小明提交的收条上陈志刚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金淼生、刘小明对高新树脂公司提供的对比材料进行质证,即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金淼生、刘小明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既未通过重新质证、补充鉴定解决,也未准许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安市高新树脂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和上诉人金淼生、刘小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巢澍望 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袁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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