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市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某市高某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宗,董事长。
被告:鄢某某,男,汉族,住高某市。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住所地:高某市瑞州中路。
负责人:邓东华。
原告高某市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高某市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因案情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市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9元,由原告高某市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况国良
书记员:石晓霞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