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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境与彭阳县第二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425民初1108号原告:高境,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晋(系高境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惠民小区**号楼*单元***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阳县第二小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育红巷***号。法定代表人:欧秉凯,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境与被告彭阳县第二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晋、被告彭阳县第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阳县第二小学支付高境工程款98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彭阳县第二小学与高境签订《彭阳县第二小学装修教学楼走道及楼顶喷漆合同》,约定高境为彭阳县第二小学教学楼进行楼道装修及楼道顶喷漆等,价款1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彭阳县第二小学验收合格,并且双方进行了核算,实际工程款为98000元。高境多次催要,彭阳县第二小学未付款。彭阳县第二小学辩称,不同意支付高境工程款及利息。首先,高境未提供其完成工程的详细清单及费用,高境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次,学校的建筑工程须经项目申请、校委会研究、招标议标、工程预算、签订合同、施工、决算、验收、申报工程款、付款的顺序进行,但高境仅提供了不规范的合同和不真实的结算单,程序违规,彭阳县第二小学不能付款;第三,高境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承揽工程,双方达成的合同无效。高境向法庭提交了彭阳县第二小学装修教学走道及楼道顶喷漆合同、预算清单、结算清单。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彭阳县第二小学与高境签订《彭阳县第二小学装修教学走道及楼道顶喷漆合同》,约定高境承揽彭阳县第二小学的教学楼楼道装修工作,预算价款为100000元。高境完成工作后,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核算,工程价款为98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彭阳县第二小学未向高境付款。本院认为,彭阳县第二小学与高境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境完成承揽的工作并经彭阳县第二小学验收合格,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彭阳县第二小学应在接受工作成果时向高境支付报酬。故高境要求彭阳县第二小学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阳县第二小学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审理中彭阳县第二小学亦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彭阳县第二小学主张的高境未提供充足证据及结算金额不真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彭阳县第二小学未提供证据证实高境承揽的工作需要相应资质,故对其主张的双方达成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高境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阳县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境报酬9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原告高境负担132元,被告彭阳县第二小学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查安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云霞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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