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
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广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城建公司作为出让人,将其依法对被告田某某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系因被告田某某个人2006年时以中城建公司名义承建“哈尔滨市松北区通乡公路d3标段”时,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未还,致使李某某2010年通过诉讼并依据(2010)龙江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为中城建公司和田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将中城建公司的应收款638,070.00元从哈尔滨市松北区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执行并扣划。期间,中城建公司还支付了案件的上诉费980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田某某与中城建公司曾就前述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田某某“保证工程项目无任何与公司有关的债务。否则,后果由甲方(指田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欠款647870元;
二、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欠款64787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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