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凤某
李培玉
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
原告:高凤某,男,1979年1月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米脂县。
委托代理人:李培玉,男,1953年3月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陕西省定边县,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凤某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凤某价款533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7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凤某价款533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7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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