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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2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二被告自愿将自家的承包地承包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要求原告将承包地退还,于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现已逾期,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欠条1份,旨在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2.北安市二井镇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
二被告未答辩。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二被告土地6垧,承包期限6年,每年承包费10000.00元,合同履行2年后,2015年种地前二被告要求收回土地,因土地位置不好,原告也不想耕种,于是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按耕种期限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40000.00元,原告给二被告减免承包费10000.00元,二被告当时返还原告现金1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二被告当时无力给付,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今有李某某欠高某某20000.00元整(土地收回款),还款日期到2015年农历12月31日前还清(以前合同全作废),欠款人:李某某、李某某。2015年4月16日”。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二被告未履行义务,且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此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起,故案由应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0000.00元,有欠条为证,二被告逾期不还显系无理,原告主张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款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军 人民陪审员  隋淑芹 人民陪审员  吉惠敏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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