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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方雨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高某某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方雨庭

原告:高某某,现户籍地:陕西省佛坪县。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雨庭,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雨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方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系陕西老乡,在迁西洒河打工期间相识、往来。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68700元,计98700元,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西支行原告转入被告的*******************账号款;2012年被告又自原告处借款51300元。2014年9月被告给原告写了“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合计150000元方雨庭”借条。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入股款还是借款,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借给被告款150000元中的987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只是另51300元双方存在分歧。依原告提交被告所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手机录音、短信内容,能够认定被告自原告处是借款150000元,而非入股款;被告虽称争议的款项是入股款,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2年12月30日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雨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方雨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雨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方雨庭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郑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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