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兴兰,女,汉族,生于1953年5月10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龙,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11号。负责人:吴运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女,汉族,生于1991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3日,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杨小兰,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赵勇、杨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北,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章,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9日,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高兴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765.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赵勇驾驶湖南M×××××运输拖拉机在碗厂河倒车时与原告高兴兰搭乘的被告何志章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兴兰受伤住院治疗22天,后其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院预计取内外固定需8,000元。湖南M×××××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有人举报,被告赵勇驾驶的湖南M×××××运输拖拉机的车牌号是伪造的,公司要对车牌号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若车牌号系伪造的,公司不承担责任;若车牌号是真实的,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且原告以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曾获得九级残疾的残疾赔偿金,该次事故的十级残疾,只能按附加等级即1%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护理费因原告是由何志章在护理,何志章是退休职工,其收入没有减少,护理费不应赔偿,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按6,5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按14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被告赵勇、杨小兰垫支的高兴兰的医疗费。被告赵勇、杨小兰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医药费中自费药品的15%的70%,其余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勇、杨小兰垫付的高兴兰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告赵勇、杨小兰支付。被告何志章辩称:本人的车没有买保险,本人是个残疾人,让其承担责任,觉得有点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0时许,赵勇驾驶杨小兰所有的湖南M×××××运输拖拉机行驶至三碗路0001km+100m处倒车时与何志章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高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勇驾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志章无证驾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兴兰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发后,高兴兰即被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部皮肤擦伤;头皮血肿。2017年3月23日高兴兰出院,用去医疗费38,025.69元(赵勇、杨小兰垫付),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继续铰链外固定支架固定;2、注意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摄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铰链外固定支架固定及内固定具体时间(预计取内外固定费用人民币约8,000元)。2018年3月19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兴兰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外固定术后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高兴兰出院后用去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424.58元。另查明,高兴兰与何志章系夫妻,赵勇与杨小兰系夫妻关系,杨小兰系湖南M×××××运输拖拉机的车主,湖南M×××××运输拖拉机系赵勇、杨小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23日,湖南M×××××运输拖拉机又在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赵勇于2011年取得了大型货车的驾照。再查明,原告高兴兰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旺苍县普济镇秀海村3组127号,其2015年开始与被告何志章在旺苍县碗厂河社区同居生活,2018年3月19日原告高兴兰与被告何志章登记结婚,婚后仍在旺苍县碗厂河社区居住生活。庭审中,双方认可残疾赔偿金按16年计算、赵勇、杨小兰及何志章承担医疗费中15%的自费药品、高兴兰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交通费为140元。高兴兰对何志章应赔偿的所有费用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主要证据证明:一、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赵勇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志章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兴兰无责任;二、原告高兴兰在旺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证明了原告高兴兰住院22天及花费的医疗费的费用;三、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原告高兴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四、被告杨小兰的保险单,证明湖南M×××××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高兴兰与被告何志章的结婚证、旺苍县碗厂河社区的证明、广元市碗厂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旺苍县普济镇秀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何志章的购房合同等,证明原告高兴兰自2015年起在旺苍县碗厂河社区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高兴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赵勇、杨小兰、何志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龙,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黄莉,被告赵勇、杨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北,被告何志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勇驾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志章无证驾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兴兰无过错行为无责任。被告赵勇、何志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作为湖南M×××××运输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辩称湖南M×××××运输拖拉机的车牌号是伪造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牌号是伪造的,其辩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兴兰虽属农村户口,但高兴兰从2015年2月起在旺苍县碗厂河社区与何志章同居生活,2018年3月19日与何志章登记结婚,婚后继续在旺苍县碗厂河社区生活。高兴兰的有关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要求,故高兴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兴兰要求按照每天14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辩称护理人员何志章系退休职工,护理期间没有减少收入而不应支付护理费,因高兴兰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兴兰住院期间一直是何志章在护理。故高兴兰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主张因高兴兰以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获得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该次事故的十级伤残,只能按附加等级即1%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辩解意见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庭审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高兴兰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为38,450.27元;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为2,254.31元(四川省2017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365天/年×22天);残疾赔偿金为49,163.20元(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16年×10%);交通费为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高兴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607.78元(含赵勇、杨小兰付的医疗费38,025.67元)。人民财保广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高兴兰的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高兴兰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3,557.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兴兰的医药费(38450.27×085%-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70%即21,197.91元。赵勇、杨小兰赔偿高兴兰自费药品的70%(38450.27元×15%×70%)即4,037.28元,鉴定费1,000元的70%即700元,共计4,737.28元。何志章应赔偿高兴兰的自费药品的30%(38450.27元×15%×30%)即1,730.26元,赔偿高兴兰医药费(38450.27元×85%-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30%,即9,084.82元,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共计11,115.08元。因高兴兰与何志章系夫妻,高兴兰对何志章应赔偿的所有费用自愿放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高兴兰的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高兴兰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3,557.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兴兰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1197.91,合计84,755.42元;二、被告赵勇、杨小兰赔偿原告高兴兰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737.28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被告赵勇、杨小兰已垫付的38,025.67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高兴兰51,467.03元,支付被告赵勇、杨小兰33,288.39元;四、驳回原告高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高兴兰负担96元,由被告赵勇、杨小兰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燕
书记员:张歌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